来源|讲雇事(今元集团雇主法律事务专家团)
整理 | 黎黍
基本案情
老李入职A公司并担任“销售主管”岗位。2024年7月31日,A公司单方解除与老李的劳动合同。老李随即申请劳动仲裁,其中,老李就加班工资相关的核心诉请为:根据打卡记录认定其累计加班时长为199小时,要求A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
老李主张:1.我已提供该期间的打卡记录,证明我每日下班打卡时间远晚于A公司规定下班时间。2. 我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的直属领导经常在下班后通过微信安排我工作、要求汇报或召开会议。3.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A公司安排加班的事实及具体时长。
A公司主张:1.我司《员工手册》已明确规定,员工加班需提交申请并经领导审批,否则不能认定和计算加班。老李从未提交过加班申请。2. 打卡记录仅能证明老李操作打卡的具体时间,不等于老李在此期间有提供劳动。3. 老李作为销售主管,其下班时间后的微信沟通属于自主工作安排或碎片化交流,不能视为公司安排的加班。
裁判观点
案件经一裁二审,加班工资诉请均未获支持:
【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认为:老李提交的打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延时下班系在A公司加班,微信群聊工作内容也难以证明具体加班时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驳回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
【一审阶段】一审法院重申了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指出:(1)打卡记录仅能反映老李离开单位的时间,无法证明滞留原因及是否提供劳动。(2)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碎片化、偶然性特点,无法证明存在A公司安排的、持续的加班任务。(3)在A公司已有明确加班审批制度的情况下,老李未按制度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不予支持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进一步阐明:(1)即使在下班时间谈论工作,也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加班”,加班时长的确定性无法通过聊天记录证明。(2)认可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强调加班认定应以用人单位审批同意为前提。综上,老李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A公司安排的加班事实,驳回其上诉。
案例评析
1.打卡记录 ≠ 加班事实:打卡记录仅能证明劳动者在特定时间点离开单位,无法证明系因工作滞留及具体时长。
2.微信聊工作 ≠ 安排加班:微信沟通碎片化,不能证明系用人单位强制安排的加班任务。
3.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4.公司规章制度的影响:如合法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中已明确规定加班审批流程,员工未履行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加班事实的认定需结合用人单位安排、规章制度履行情况及完整证据链进行综合认定,不仅看“是否工作”,更要看“谁安排工作”“是否经审批”“是否有合意”。劳动者应注意留存证据体系,用人单位则应规范加班管理流程,方能减少此类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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