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科技创新、技术秘密与科技型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相关,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在企业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掌握着公司核心技术、经营信息、经营模式、客户资源等重要信息,若企业高管离职后与其他公司拟签相似合作协议,是否属于泄露商业秘密?企业能否以泄密为由主张违约金?
基本案情
宋某、陈某离职前,分别担任甲公司常务副总裁、副总裁。
宋某、陈某在职期间,甲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甲公司研发某药品并对药品质量要求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宋某、陈某对该合同内容均知悉。
后宋某、陈某相继离职,宋某自行成立经营业务范围与甲公司相同的乙公司,且该公司拟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与甲公司同湖南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陈某帮助修改添加了药品及质量要求等内容。
甲公司主张宋某、陈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宋某、陈某辩称甘肃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未泄露商业秘密,不构成违约。
裁判结果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宋某、陈某对甲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也具有保密义务,而甲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甲公司应对知悉的合同内容进行保密,宋某、陈某以乙公司名义拟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与甲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宋某、陈某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法官提示
为保持核心竞争力,科技型企业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来保持其先发优势及市场占有率,而企业高管因其所在职位决定了其有可能接触大量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故公司会通过与高管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等进行约定,避免人员流动、人才流失给公司带来的泄密风险。
本案中,宋某、陈某作为甲公司的高管,离职后,不仅成立与甲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的乙公司(违反竞业禁止已另案处理),还拟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合同研发药物,该药物与其在甲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研发的药物相同,宋某、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具有更高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比如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意识、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对于企业而言,可以根据公司实际需求,建立完善、合理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制度,包括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设置接触权限、实施保密措施、入离职管理、制定保密协议、泄密事件监测和调查等内容。一定程度保护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等商业秘密不轻易泄露或被随意使用,损害公司的经济利益,甚至导致公司丧失竞争优势。
同时,在公司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无论是采取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控告,相对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一方面能够体现公司具有保护商业秘密的较高意愿以及商业秘密一定的价值性,另一方面能够体现侵害公司商业秘密一方行为的恶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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