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讲雇事(今元集团雇主法律事务专家团)
整理 | 黎黍
案件事实背景
原告曾XX自2018年10月20日起,在郑州“XX集团”体系内从事面点装箱工作,其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持续未变。然而,在其长达近七年的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及劳动合同签订主体频繁变更,呈现出复杂的用工形态。
具体事实脉络如下:
入职与用工事实:原告曾XX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招聘进入“XX集团”工作,有“宿舍登记卡”佐证。其工作一直服从“XX”体系的管理安排,岗位未变。
工资支付链: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随时间依次变更:2018年10月至11月由河南XX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由河南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2022年8月至2025年2月由河南XX外包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以下简称“外包公司”);2025年3月至7月由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下简称“企业管理公司”)。
社保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的缴纳与工资支付主体大致对应,但存在仅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或断缴的情况。例如,人力资源公司、外包公司曾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外包公司还缴纳了失业保险,但养老保险等长期缺失。
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曾XX与外包公司签订了期限覆盖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的多份《劳动合同》(其辩称部分非本人签字)。2025年2月26日,其与企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2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
用工单位情况:XX食品有限公司(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先后与外包公司、企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将部分生产岗位外包,并向外包公司支付费用。
劳动关系终结:2025年7月底,用工单位的车间主任口头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用来上班了”,并停用其考勤系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仲裁与诉讼:原告曾XX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社保待遇损失、未休年假工资等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因证据原因未被仲裁委受理,遂诉至法院,将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外包公司(外包公司、企业管理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及相关个人(王XX)共计七方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连带承担总计162,105.64元的各项费用。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存在劳务外包、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工资与社保缴纳主体多次变更的复杂情形下,如何准确认定劳动关系的归属、责任主体以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与计算标准。具体可分解为以下几点:
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曾XX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7月期间,与哪一(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如何划分?实际用工单位(XX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并承担责任?
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与后果:2025年7月底的口头通知终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还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可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计算方式和前提条件是否满足?
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原告是否有权享受年休假?其工作年限如何计算?未休年休假天数和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代通知金”的适用条件: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负有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代通知金”的法定义务?
裁判标准与理由
河南XX法院经审理,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了如下认定: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法院采用了“合同签订+社保缴纳+工资发放”相结合的综合认定标准,并严格区分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
法院认定,原告曾XX与**人力资源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记录)。
法院认定,原告曾XX与**外包公司**在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原告对部分签字有异议,但结合工资发放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原告曾XX与**企业管理公司**在2025年2月26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对于2018年10月至12月初的期间,因工资由已注销的XX扬公司发放,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
法院明确,XX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与外包公司、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并支付费用的主体,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在本案劳动关系项下不直接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原告要求XX公司、XX集团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未获支持。
关于解除性质与经济补偿的裁判标准:
法院认定,2025年7月底的口头通知,属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企业管理公司)决定不再续签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情形,而非违法解除。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合法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的,可径行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判决企业管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
关键裁判点: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认定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其在人力资源公司、外包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入企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年限。据此,其经济补偿年限自2018年10月起连续计算至2025年7月,共计7年。计算基数为其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99.28元。经济补偿金为25,194.96元(3599.28元×7)。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裁判标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缴。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判标准:
- 享受资格:根据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自2018年4月起算,未满10年),法院认定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
- 天数计算: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折算其2023年、2024年全年各5天,2025年(截至7月31日)折算为2天,共计12天。
- 计算方式:日工资标准按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99.28元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日工资的200%。经计算,法院支持其未休年假工资3,971.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的裁判标准:法院明确指出,“代通知金”的支付有严格法定情形,仅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下的解除。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用人单位的警示
本案判决为用人单位,特别是集团性企业、采用劳务外包或灵活用工模式的企业,提供了重要的合规警示:
用工关系必须清晰、单一、书面化:本案中,劳动者被多家不同的主体轮流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签订合同,导致劳动关系认定复杂化。用人单位应确保与劳动者建立清晰、唯一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通过非关联的第三方公司“走账”发薪或代缴社保,否则极易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或承担连带责任。采用劳务外包的,必须确保外包公司具备合法资质,并签订规范的外包协议,明确管理与责任边界,避免与外包员工形成直接管理,构成“假外包、真派遣”甚至事实劳动关系。
审慎处理劳动关系终结,依法支付补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决定不续签的,属于合法终止,但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在不同关联主体间工作时,可能被连续计算,本案中法院将7年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即为明证。这警示集团内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员工,可能带来工龄累积的补偿成本。口头通知解除或终止风险极高,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并留存证据。
社会保险缴纳系法定义务,不可规避: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仅面临行政责令补缴、罚款的风险,在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待遇时(如本案中因无法补办导致的养老金损失),用人单位仍可能在另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仅缴纳个别险种(如仅缴工伤保险)无法免除其他险种的缴纳义务。
规范年休假管理,避免被动支付工资报酬:用人单位负有主动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法定义务。应建立完善的年休假管理制度,并保留安排、通知或职工申请休假的记录。若因工作需要或职工本人原因未能休假的,应在当年安排补休或依法支付300%的工资报酬。本案判决提示,即使员工未主动申请,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的,仍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积极应诉,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多个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可缺席判决,这对缺席方极为不利。用人单位在面对劳动争议时,应积极应对,通过提交证据、参与庭审来阐明事实、适用法律,以争取最有利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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