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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 > 劳动争议案件中,“程序正义”可扭转执行困局吗?

劳动争议案件中,“程序正义”可扭转执行困局吗?

2026-01-28 16:41
来源:今元人才官网

来源|讲雇事(今元集团雇主法律事务专家团)

整理 | 黎黍

 

01 基本案情


员工A与B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由A为B公司提供取货服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B公司委托人力资源公司C为A发放报酬,但C对A与B之间关系不知情。合同到期后,A将C公司诉至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

 

仲裁过程中,A提供了C公司旧注册地址及B公司员工D的手机号。仲裁委向旧地址邮寄材料被拒收后,通过D转寄材料,但C公司始终未实际收到仲裁文书,也未参与庭审。仲裁委遂缺席裁决,支持A的部分请求。

 

裁决作出前,C公司地址已变更,但仲裁委仍向其旧地址及D处邮寄裁决书,均被拒收,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后,A申请强制执行。

 

C公司在执行阶段方知此事,遂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委在送达环节未依法有效送达,剥夺了C公司的答辩及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02 自救路径:执行异议之诉

 

一、救济途径选择

 

在劳动仲裁阶段,C公司因未能实际收到任何仲裁文书,未参与庭审,导致仲裁庭作出对其不利的缺席裁决。待裁决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后,C公司方才得知案件存在。此时,针对仲裁裁决本身,C公司已无法通过常规的一审诉讼程序进行实体救济。因此,C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此为该阶段法律赋予C公司(被申请人)的核心程序性救济权利。

 

二、申请理由:仲裁程序存在重大违法

 

C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的送达行为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直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

 

1.送达对象与地址错误:仲裁委员会未向C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最新注册地址送达文书,而是向已作废的旧地址邮寄。

 

2.关键信息不实:仲裁文书邮寄面单上所填写的联系电话,经核实并非C公司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所有,而是案外人(B公司员工D)的手机号码,导致C公司无法通过电话联络知晓仲裁事宜。

 

3.公告送达适用违法:在向错误地址和错误联系人邮寄被退回后,仲裁委员会未进一步核实并尝试向C公司的合法登记地址进行有效送达,便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严格情形。本案中,C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经营主体,其准确地址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

 

三、法院裁定结果与理由

 

执行法院经审查后,采纳了C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仲裁文书过程中,未能履行审慎、合法的送达义务。其不当的送达行为,直接导致C公司完全丧失了接收仲裁文书、参与仲裁庭审、进行答辩以及(针对终局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执行法定情形。因此,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四、裁定后续效力

 

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同时,会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的实体问题(例如,A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等),自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此,案件将重新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由法院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裁判。

 

03 经验总结

 

该案例凸显了“程序正义”在企业法律维权中的独立价值。当实体问题复杂或已陷入被动时,对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往往能成为打破僵局、挽回局面的突破口。企业应培养程序意识,在争议解决中既关注实体胜负,也严守程序权利,善于运用程序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4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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