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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中写了离职原因违法吗?

2024-01-05 10:53
来源:今元人才官网

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材料。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应当真实记载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客观情况。那么,在办理离职证明时,用人单位能否写明离职原因或对劳动者的负面评价?

 

劳务派遣

 

案例一

 

章某于2021年8月18日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岗位为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8月18日至2025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章某于2022年4月28日因个人原因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提出离职。章某离职后,某网络科技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章某与公司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多次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未果,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某网络科技公司依法重新向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有义务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案中,某网络科技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除写明法定事项外,另外还含有对章某品行的评价性表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还可能会对章某再就业产生不利影响,故某网络科技公司应当重新向章某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记载事项,例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等,有时还会含有不利于劳动者的主观性评价,例如对劳动者的能力、品行等做评价性描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并非行使用工管理权及用工评价的手段,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出具离职证明。

 

案例二

 

周某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广州某电子科技公司工作。

 

2020年7月7日,公司发出一份搬迁通知,告知所有员工,自2020年7月11日起,公司搬迁至同城新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办公,2020年7月13日起正式在新地址办公。

 

周某以新办公地址离家距离比原办公地址远为由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连续15个工作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向周某发出返岗通知书及旷工通知书后,周某仍未回公司上班。

 

2020年7月31日,公司向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以其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小编注:公司该解除理由在法院另案中已认定系合法解除

 

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周某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有以下主要内容:兹证明周某在本公司行政部担任前台岗,现因个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已于2020年7月31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公司已于2020年8月14日一次性向周某支付2020年7月份的未结劳动报酬,明细如下:……

 

2020年11月6日,周某申请仲裁,请求:1、公司重新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格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声明原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效;2、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就业损失金、赔偿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共33250元。

 

2021年1月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周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周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法律并无禁止用人单位在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且公司向周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其解除与周某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周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解除原因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

 

公司已依法向周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周某未举证证明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故周某提出的要求公司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要求公司声明原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与公司双方自2020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自2020年8月1日起亦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周某要求公司赔偿2020年8月1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就业损失、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意记载她的负面信息(个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等),导致她名誉和再就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

 

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周某知晓单位规章制度,因旷工导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因此,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事实相符,周某要求公司另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宝评说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出于惩戒劳动者或与劳动者产生争议等种种原因,可能会在上述法定内容之外,增加其他内容,需确保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是客观真实的,如该原因与真实情况不符或后经裁判认定为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则该类离职证明并不合法,如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仍存在赔偿损失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