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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签署离职协议后发现怀孕,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2023-09-15 09:36
来源:今元人才官网

企业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会面临许多复杂的情况,尤其是涉及三期员工。劳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不知道自己已怀孕,事后员工去医院检查发现合同解除前自己实际上已经怀孕,能否要求回公司继续上班?

 


案情回顾

 

王女士于2018年5月8日入职上海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公司与王女士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14:40时,公司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王女士。

 

王女士于当日下午14:52时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

 

次日上午,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王女士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王女士遂签署。

 

协议内容如下:

 

1、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301.02元,乙方承认且同意,除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甲方不存在其他应当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带薪假期、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和其他任何款项,也无义务支付上述任何款项。

 

2、如甲方被认为还应当依法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款项,那么此协议所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对这些款项(如有的话)的支付。

 

3、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因建立、履行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未决或潜在的争议均已因本协议的签订而获得全部解决。在解除日之前或甲方要求的其他时间内,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所有离职交接手续。

 

4、乙方声明,乙方完全理解本人的法律地位及本协议每一条款的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

 

2020年2月20日下午,王女士向公司申请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

 

3月10日,王女士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3月11日,王女士经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邮件回复王女士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王女士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王女士拒收。

 

2020年4月14日,王女士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女士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

 

王女士表示,协议约定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现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不应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而应顺延至“三期”结束,故公司应当与王女士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故王女士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王女士上诉:我是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应当撤销。

 

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疫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误解了“解除日”为“到期日”,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我系基于错误认识而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三期届满,故应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签完协议后以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宝评说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王女士签署协议时并不知道自己怀孕,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其对协议表示的内容、法律后果等并不存在错误认识,而对自己怀孕事实的不知情系其对自身情况的误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因此,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之情形,因此,王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劳动法体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对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作了限制性保护,但该保护是有前提的,即用人单位不得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由解除或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对女职工的辞职权作任何限制。因此,如果员工因不清楚自己怀孕而主动提出辞职或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怀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实践中也经常存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解除的情形。对此,《劳动合同法》对于三期女职工规定了特别保护,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女职工因为劳动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自己在在职期间已经怀孕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至女职工三期届满,在此期间女职工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三期待遇。

 

综上,关于女职工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对员工而言,建议女员工在决定辞职、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协商明确变更劳动关系期限的情形下,不妨先确定自己的身体状态,再根据自身情况作出决定。对用人单位而言,需考虑司法实践中因地域差异及部门差异所导致的复杂规定与裁决,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尤其是三期女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务必要慎重,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制定合理的方案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